隨著我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肯認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實務上對於人壽保險強制執行之情形亦逐日攀升。
該裁定雖認為人壽保險之保單現金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屬於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所得享有之財產權,且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繼承、處分或移轉),但因裁定理由中僅概述執行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從而導致下級法院在適用判斷上無有客觀標準有所依循,亦出現部分強制執行保單解約償債未符比例原則之紛爭頻傳。
因之,司法院遂於113 年 6 月 17 日發布司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要求:(1)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2)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若債權金額未超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3)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再者,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亦不得終止:
(1)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2)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
(3)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
(4)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帶一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今年6月4日預告保險法修正草案(尚未通過),明定下列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財產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100萬元額度內者、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人身保險契約單筆解約金未逾新臺幣10萬元額度內者,以及該等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給付或在一定額度內者。(修正條文第174條之2)
本次修法亦將增訂介入權制度:明定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後,介入保險契約,以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修正條文第174條之3)
如有保險契約相關疑問,或強制執行問題,歡迎與律師預約諮詢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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