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棄保潛逃罪的構成要件與問題
- Tai Jack
- 5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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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114年5月13日三讀通過刑法第161-1條棄保潛逃罪之條文如下:
「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棄保潛逃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適用對象:已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處分之被告。然而,對於無保請回之被告或證人潛逃之行為,則不在處罰之列。
經合法傳喚:如送達程序上有瑕疵或漏寄傳票之情形發生,則屬於未經合法傳喚之情形。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如因疾病就診、不可抗力等因素影響出庭者,屬有正當理由,尚不構成犯罪。
經發布通緝:
(1) 限於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4條,通緝的對象僅針對刑事案件被告,包括偵查、 審判或執行中之被告而言。如果不是被告,而是刑事訴訟程序其他關係人,如告訴 人、自訴人、證人,也不適用通緝的規定[1]。
(2)傳喚後拘提不到,始能發布通緝: 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 人犯住居所遷移,應向其原戶籍機關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得傳喚一次不到, 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 緝。
(3)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刑事訴訟法第 85條)。
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故意(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二、修法背景與爭議
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即建議仿效美國,制定棄保潛逃罪。法務部於2019年擬具相關修正案,但因涉及比例原則與雙重處罰等爭議,遲遲未能通過。 然而,新修正之棄保潛逃罪是否真如美國法制,恐有進一步分析之必要。
三、與美國法制之比較
美國聯邦法(18 U.S. Code § 3146)針對無故未到庭之行為(Failure to Appear)規定如下[3]:
(a) 犯罪行為(Offense)凡依本章規定獲釋,明知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未依具保條件按時出庭;未依法院命令報到執行刑期;應依本條 (b) 項規定處罰。
(b) 處罰(Punishment)本條所列行為之處罰如下:
(A) 若其釋放係基於下列情況之一,包括被指控犯罪、等待判刑、等候報到執行刑期,或於定罪後等候上訴或最高法院審理(certiorari)之期間:
(i) 若原罪為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徒刑者,則可依本法典處以罰金,或處最長十年有期徒刑,或兩者併科; (ii) 若原罪為可處五年以上徒刑者,則可依本法典處以罰金,或處最長五年有期徒刑,或兩者併科; (iii) 其他任何重罪(felony),則可依本法典處以罰金,或處最長兩年有期徒刑,或兩者併科; (iv) 輕罪(misdemeanor),則可依本法典處以罰金,或處最長一年有期徒刑,或兩者併科。
(B) 若係作為重要證人(material witness)而獲釋者,得依本章處以罰金,或處最長一年有期徒刑,或兩者併科。依本條所判處之刑期,應與其他罪行所判刑期分期執行(consecutive)。
(c) 抗辯事由(Affirmative Defense)若有下列情況,則可作為本條之抗辯事由:有不可控的情況阻止該人出庭或報到;非因重大過失造成該情況者;且在該情況結束後立即出庭或報到者。
四、個人評析
棄保潛逃罪的立法,原本象徵著對於維護司法秩序的重視。 透過明確規範與適當刑罰,期望能有效遏止被告脫逃行為,增進社會對司法的信任。然而,與美國聯邦法的對照之下,可以發現針對無保請回之狀況疏未規範,而證人脫逃亦不在處罰之列,造成被告或重要證人於無保請回後,若從此人間蒸發仍無從處罰之困境。尤其我國犯罪偵查實務上,為初步釐清案情,往往會先以證人身分傳喚相關人士到庭說明,待犯罪事實明確才會將相關人士轉列被告。
如果關鍵證人一開始就發現苗頭不對,檢察官又無充足證據聲請羈押或進行強制處分時,則仍有可能造成證人開庭後潛逃而難以偵查犯罪之情況。另外,將發布通緝也併列為要件之一,將大幅增加院檢的後續作業成本,實為多此一舉。
參考資料:
[1]臺灣高等檢察署,什麼樣的人會被通緝,網址:https://www.tph.moj.gov.tw/4421/4475/632364/1109096/post(最後瀏覽日:2025年5月14日)。
[2]18 U.S. Code § 3146 - Failure to appear, Cornell Law School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網址: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18/3146(最後瀏覽日:2025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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