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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新規定:一次交付三個帳戶、出售帳戶的刑責


我國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訂增設第15條之2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法變更為第22條第3項)規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者,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次修法目的旨在規範以往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的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新法施行後針對上述行為原則上將先交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然而,若是行為人故意出售帳戶,或一次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者,新法施行後將直接科以最高三年以下之刑責,不可不慎。


然而,依據本條修正理由,行為人容有下列抗辯之空間:


1. 我國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刑事責任以故意為原則,故本條規定適用上仍以故意為要件(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2. 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3.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者,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以免責。 惟何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在實務判斷上仍莫衷一是,以我國常見的貸款詐欺為例,實務見解有認為行為人未經過對保、信用評估流程即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者,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如未有申貸經驗或金融業從業經驗,未必知悉此等金融業內部流程及金融交易習慣。


綜上,由於實務上近來出現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五花八門,如遇有相關詐欺糾紛,請及時與律師聯繫諮詢,以維護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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