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是發票人保證自己在到期日會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給受款人或持有票據的執票人,故本質上屬於「信用票據」;而支票則屬於代替現金的付款支付工具。
因此,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本票裁定,程序上較一般訴訟程序來得簡單又快速,也因此當公司向金融機構往來融資時,常被要求開立負責人的本票作為信用擔保。
反之,支票的追索權,必須經過一般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才能強制執行,因此程序上較為耗時,且處理不當可能留下退票紀錄,造成公司後續票信紀錄不良的結果。
其次,本票與支票各要在多久時間內向對方行使追索權?
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1)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因此,為了規避本條三年時效規定,實務上經常以三年換票ㄧ次之方式,以避免追索權之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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